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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兴安盟黄某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引争议
2022-01-11 13:12 来源:腾讯新闻

  ——是履约支付土地款,还是擅动公司资金?

  2018年,身为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嘉和葆公司)大股东的芙蓉泉工程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简称芙蓉泉公司),以同为该公司股东的黄某飞未经股东同意转走7550万元侵害了股东利益等为由将黄等诉至兴安盟中级法院(简称盟中院)请求判令其赔偿755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黄等辩称转款是嘉和葆公司依据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提供了多张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收条》等证据。乌兰浩特市(简称乌市)政府向盟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嘉和葆公司需正常缴纳受让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此后,盟中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赔偿7550万元’等大部分诉请;黄等不服上诉后内蒙高院裁撤了原判决并发回重审;2021年11月25日,盟中院作出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包括‘赔偿7550万元’等在内的全部诉请;黄等不服,遂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再次上诉至内蒙高院。

  那么,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呢?诉争的7550万元到底是嘉和葆公司履约支付的土地出让款还是黄某飞擅动的公司资金呢?

  永盛公司将剩余土地开发权转让给嘉和葆公司;嘉和葆公司向永盛公司支付土地款

  事情需从13年前说起。

  据了解,2008年,江苏省启东市人黄某飞经招商引资来到乌市,成立了内蒙古永盛房地产公司(简称永盛公司),参与了乌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

  2019年12月10日,乌市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乌市政府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由永盛公司为该市垫资修建铁西北路、科尔沁北路并负责涉及的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同时,市政府通过招拍挂程序,将41.6万平方米土地开发权交给永盛公司,并由乌市政府以返还土地出让金方式支付永盛公司上述代建工程款。但永盛公司没有开发使用全部土地,2010年3月,嘉和葆公司、永盛公司和乌市政府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将尚未开发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了嘉和葆公司。依据以上协议,嘉和葆公司需正常缴纳受让部分土地的出让金。

  另据了解,永盛公司引进投资人成立了嘉和葆公司,芙蓉泉公司为其大股东,黄某飞也是股东之一(占股25%)。

  相关资料显示,2010年5月1日,永盛公司与嘉和葆公司就土地转让、结算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

  就在同日,嘉和葆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股东)会议。其《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永盛公司与嘉和葆公司土地转让结算及付款方式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已签订协议书”。

  

上图为嘉和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纪要》

  相关法律文书载明,截至2010年11月23日,嘉和葆公司分7笔打款到永盛公司及其指定帐户共7550万元。

  永盛公司和嘉和葆公司的多笔资金往来凭据显示,永盛公司收取的是土地款。

  

上图:永盛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载明收取的是土地款

  另据了解,为结清账目,永盛公司委托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永盛公司承办的铁西大路、科尔沁大路以及回迁房工程投资进行审计。2014年3月10日,该所给出的结论是投资总额为1.27亿余元。

  “1.27亿余元减去永盛公司自用土地的价值2599.61余万元,再减去嘉和葆公司已付的7550万元和我个人以冲抵其土地出让金名义借的415万元,该公司还应付款2161.01余万元出让金,但却不付款了,甚至还要通过诉讼夺回履约支付的7550万元。”黄某飞激动地说,“让我们未曾料到的是盟中院竟然支持了他们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请!”

  盟中院判决大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内蒙高院裁撤原判盟中院重审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

  相关法律文书载明:盟中院就芙蓉泉公司的起诉于2018 年9 月1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芙蓉泉公司的诉请为:请求判令黄某飞、永盛公司共同赔偿嘉和葆公司7550万元;永盛公司对其收到第三人嘉和葆公司的1500万元和作为借款人的45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施某琴对其收到嘉和葆公司的355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蒋某华对其收到嘉和葆公司的25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事实和理由为:芙蓉泉公司与黄某飞系嘉和葆公司股东。黄某飞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26日担任嘉和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分7次从公司分别向永盛公司、施某琴、蒋某华转款7550万元。

  黄某飞、永盛公司、施某琴辩称:芙蓉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程序上,监事的授权虚假;实体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存在。确曾从嘉和葆公司转款7550万元,但该款是嘉和葆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且转款也非黄某飞滥用权力,依据的是两个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市政府述称:第一被告提到的证据,我们是认可的,第一被告提到的土地出让金的价格也都相符。

  乌市政府还向法庭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讲述了永盛公司为乌市政府垫资修路建房,乌市政府以返还土地出让金方式支付永盛公司上述代建工程款,永盛公司、嘉和葆公司、乌市政府签订三方《协议书》,将尚未开发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了嘉和葆公司,而依据以上协议,嘉和葆公司需正常缴纳受让部分土地的出让金的事情经过。

  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主张黄某飞赔偿7550万元并以每次款项转出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主张的依据;永盛公司、施某琴、蒋某华是否对其收到的相关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原告诉请黄某飞赔偿7550万元并以每次款项转出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黄某飞赔偿嘉和葆公司75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每次款项转出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盛公司、施某琴、蒋某华是否对其收到的相关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永盛公司应在其取得1500万元不当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某琴在其取得3550万元不当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华在其取得2500万元不当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27日,盟中院作出(2018)内22民初18号判决:黄某飞赔偿嘉和葆公司7550万元;永盛公司在第一判项范围内承担15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施某琴在第一判项范围内承担355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蒋某华在第一判项范围内承担25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黄某飞、永盛公司、施某琴、蒋某春等均不服,遂上诉至内蒙高院。

  内蒙高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和永盛公司、嘉和葆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等,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开发权转让等问题形成合意,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与案涉转款行为的关系、案涉转款数额7550万元与案涉土地出让金7323万元数额上的差距的原因及是否给嘉和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等事实未予审查不当,原审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分析认定。

  2021年2月2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民终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兴安盟中院(2018)内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盟中院重审。

  此后,盟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重审。

  202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了(2021)内22民初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对于重审判决,黄某飞有话要说:“盟中院的重审不仅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甚至连内蒙高院要求查明的问题也未查明。是的,我们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才有7550万元与7323万元在‘数额上的差距’,可我们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收条》以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这7550万元就是嘉和葆公司依法履约向永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款。而‘案涉土地出让金7323万元’则是嘉和葆公司按照三方协议通过招、拍、挂依法取得了受让土地的开发权后向乌市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此后,乌市政府如约将该款返还给了永盛公司,而因为嘉和葆公司已支付7550万元土地款,永盛公司就在2010年8月1日、13日、20日分5次通过中国银行将2600万元、2650万元、1050万元、750万元、273万元共计7323万元返还给了嘉和葆公司,所以根本不存在‘给嘉和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也就不存在侵害了股东利益的问题。但是,重审时盟中院却无视我方提供的足以证明永盛公司分5次向嘉和葆公司汇款7323万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再次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黄某飞、永盛公司、 施某琴、蒋某华等不服,再次诉至内蒙高院,请求撤销盟中院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没查清,片面运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事实是永盛公司与嘉和葆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所谓的公司利益受损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书中载明的证据不是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乌市政府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乌市政府与永盛公司、嘉和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永盛公司与嘉和葆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一组不可分割的、足以说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单独认定某一个证据的效力都与事实相悖。

  第三、案涉7550万元是嘉和葆公司履行协议的支付行为事实清楚,且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7550万元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与《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均大致吻合。

  第四、一审对7323万元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且缺乏依据。嘉和葆公司支付给政府的7323万元是土地出让金,永盛公司返还给嘉和葆公司7323万元是事实。永盛公司提供承诺、担保函的真实意思和原因就是保证不让嘉和葆公司重复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片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书》性质,确认无效错误。假如一审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按照返还财产原则,永盛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7550万元,永盛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提供的承诺函、担保函失去基础和条件,也随之丧失效力,嘉和葆公司收取永盛公司7323万元同样没有合法根据。所谓黄某飞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明显不成立。

  第六、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生距今已近10年之久,且公司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谦掌控,如今,明知事实真相的他不顾曾经签订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竟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土地款作为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

  “中央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可按盟中院的判决我们就要返还嘉和葆公司已付的755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这样一来嘉和葆公司不付分文就取得了价值1亿元的土地使用权而我公司耗资1.2亿多元为市政府修路建房却得不到任何回报,请问公平、正义何在?!”黄某飞激动地说:“另外,这对内蒙古的营商环境该有多大的伤害?!好在我们已上诉至内蒙高院,我们相信高院能够查明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如今,内蒙古自治区正在深化专项整治,要从根源上解决好营商环境突出问题;全自治区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回头看”工作正在进行中。我们坚信内蒙高院一定能查清这起案件的关键问题——案涉的7550万元到底是嘉和葆公司履约支付的土地出让款还是黄某飞擅动的公司资金,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内蒙高院的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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