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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企业遭受司法不公实名向中央第六督导组反映
2021-04-23 10:58 来源:法制与社会

  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公司)原本是江苏省南通市当地一家连续多年被评为综合纳税百强的企业,却因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财产被法院拍卖执行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企业目前濒临破产倒闭,300余名职工面临下岗。而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双方先后签署的三份《船舶建造合同》及《变更协议》没有被认定具有关联性所致。

  签订具有关联性的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4月30日,九舜公司、上海九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九舜)作为共同甲方与尧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一)。约定由尧盛公司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和2+4艘110米内河机动船船体。其中1组内河顶推驳船1总长106.58米,驳船2总长83.38米。2007年8月15日,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二),合同约定建造2艘110米机动船船体。

  2008年2月28日,尧盛公司与九舜公司又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永兴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三),约定由乙方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驳船1总长95.5米,驳船2总长76.5米。2009年12月16日尧盛公司与九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兴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永兴公司只建造一艘106.58米内河顶推驳船,本协议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项下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自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开始,尧盛公司便与欣禹公司先后签订了货船生产设计合同,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2月14日,尧盛公司分别为第一组长106.58米、83.38米船舶和第二组长94.5米、77.0米船舶向欣禹公司支付设计费76000元、114000元。除《合同一》、《合同二》项下4艘110米已完成建造船舶交付给九舜公司外,尧盛公司还单独为以上该两组驳船先后向数家公司购买船舶原材料及建造费用共计1400余万元,尧盛公司购入的以上两组驳船船舶材料均有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裁决认定与《合同三》无关联性

  因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合同二过程中发生争议,九舜公司向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南京仲裁委认定:合同一和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三由于合同主体,支付船款的义务人和争议解决方式都与合同一、合同二不同,因此合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所以在合同一、合同二项下九舜公司支付了44555274.66元,尧盛公司向九舜公司交付额四艘船的最终结算价共计33047067.8元,九舜公司多付了11508206.86元,故裁决尧盛公司应返还该船舶建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随即,九舜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尧盛公司认为南京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据了解,针对尧盛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该院经过几个月的审查,南通中院执行局王姓法官最后两次找到尧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和其代理律师到该局谈话时,曾告知他们该案在事实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的错误,他们会向院领导作进一步汇报。当时在场的还有尧盛公司卞云飞和律师单正一。然而到了2012年1月份,尧盛公司却收到了南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不予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尧盛公司以九舜公司隐瞒主要证据法定事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京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被驳回,故对尧盛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

  尧盛公司负责人姚志军在反映材料中称,南通市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且超标的冻结、查封和执行公司财产。且其数次请求南通中院告知其作出裁定中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部分利息的具体金额,迟迟得不到明确回复,导致公司和其本人始终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状态,损失惨重。直至媒体报道以后法院才开始重视,将尧盛公司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因《合同一》、《合同二》与《合同三》及变更协议被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尧盛公司针对其为《合同三》所建船舶中供料的未被审理的巨额损失单独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武汉市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2010)宁裁字第469-15号裁决书认定尧盛公司未交付合同一项下的1组(两艘)内河顶推驳船,未交付船舶不表示尧盛公司未备料、未加工。事实上,尧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即已购买大部分待建船舶的钢材。在2009年12月4日前,尧盛公司进行了部分加工行为。在合同三项下尧盛公司没有加工义务。因此,至2009年12月4日合同一被解除前,原告尧盛公司履行未建造完毕的船舶的加工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纠纷属于合同一项下的争议,与合同三没有关联,该争议依约应在仲裁程序中由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从设计合同约定的船舶长度、类型以及尧盛公司根据设计合同设计的船舶规格备料的事实可知,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前,合同三及变更协议项下船舶已经设计并备料。

  在南京仲裁委未审理合同三签订前尧盛公司为待建船舶备料的费用争议额情况下,尧盛公司可依合同三及变更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变更协议实际上解除了合同三项下除106.58米船舶以外其他未建造完毕船舶的备料和建造条款。九舜公司作为买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尧盛公司对2009年12月16日前对该备料有违约行为,尧盛公司有权要求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案损失的认定主要是原告尧盛公司为合同三和变更协议项下备料数量和金额。关于合同三和变更协议的履行,变更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三签订于2008年2月28日,变更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16日。在合同三中,各方当事人明确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驳船1总长95.5米,驳船2总长76.5米。而变更协议中涉及的继续建造和停止建造的两艘船舶船长分别为106.58米和83米。尧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购买了根据设计图纸计算的船舶重量所支付的成本,九舜公司未予反驳。由此可以认定,在变更协议签订前,各方已实际履行尚不属合同三约定标的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变更协议,尧盛公司在合同三项下有为已经约定的95.5米和76.5米驳船以及尚未约定的106.58米和83米船提供原材料的义务。

  尧盛公司供料和付款均为完成造船事项,而造船的接收方即为船东九舜公司。如被告九舜公司所称,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三》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双方在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与永兴公司签订船体建造合同,尧盛公司为建造船舶备料、付款却不享受任何权利,九舜公司享有接收船舶的权利却无需支付对价,显然有违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和常理。仅以合同三项下的106米驳船为例,尧盛公司除了提供价值巨大的原材料外还须承担155.6万元加工费,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无法对其合同义务作出解释。

  九舜公司作为船东和委托人,其基本义务是支付造船款或船用材料费用,尧盛公司作为受托人,基本义务是提供原材料,垫付建造进度款,交付船舶。涉案106米船舶在建造完毕符合交付条件时,九舜公司拒绝接受,根据(2012)通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的认定,视为其已接受,之后九舜公司拒不支付建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因106.58米船舶仍被永兴公司留置问题,永兴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在(2012)通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认定定作人未支付应付的对价情形下,有权留置该船舶。但此留置以及留置材料的数量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损失的界定均不产生影响。

  故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九舜公司支付尧盛公司106.58米船舶价款4601829.92元、终止建造船舶的材料费用及运费9805363.52元,共计14407193.44元。

  恶意串通侵吞船舶或涉嫌刑事犯罪

  姚志军称,尧盛公司按照船东九舜公司的委托已向永兴公司提供建造106.58米船舶所需材料,且该船舶已建造完成。九舜公司已经取得106.58米船舶法国BV船级社《法国船级社检验证书》。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均已认定九舜公司应向尧盛公司支付106.58米船舶建造款及相应利息。然而,九舜公司为了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拒绝接受该船舶,故意不支付该船舶加工费而被永兴公司留置。待本案审判结束后,永兴公司又将该船舶私下给了九舜公司,故而九舜公司顺利将该船舶据为己有,而未向尧盛公司支付一分船舶建造款。

  更糟糕的是,在南通中院执行笔录里,永兴公司曾明确表示,该106.58米船舶已由永兴公司交付给了九舜公司,进而要求南通中院将尧盛公司帐户上的钱直接划给了永兴公司作为加工费。然而尧盛公司申请南通中院为其要回这艘船或要求法院永兴公司与九舜公司的交船证明时,南通中院又将尧盛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据了解,因该106.58米的船舶建造款被九舜公司不法侵吞,尧盛公司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当前已向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提交了报案材料。

  国内权威法学专家作出专家意见书:

  针对本案,2016年7月28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建,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教授等专家对本案出具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认为:南京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未将《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作为仲裁裁决额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割裂《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与《合同一》、《合同三》内在联系,未在同一案件中审查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之间全部的争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仲裁裁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最终造成裁决结果错误。

  对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监督义务,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没有依法、客观、认真、仔细的履行审查义务,对仲裁裁决仅审查部分合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先后采用,不能因为撤销仲裁不予支持,而当然认定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但《仲裁法》第58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因此,尧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虽然都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尧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申请不能成为南通市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的理由,南通市中院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但南通市中院法官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仅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尧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未依法、独立、客观的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2017年1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姚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军,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秀清等7名法律专家作出了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意见书认为: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是对仲裁活动两个独立的监督程序。南通中院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南通中院认为南京中院已驳回尧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据了解,尧盛公司针对本案在诉讼中司法机关有关人员渎职、滥用职权等问题线索已实名向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六督导组实名反映,事态进展媒体将持续关注。(贺磊 王明涛)

  原文链接:http://sclw.fzyshcn.com/zhyw/163353.html